夯实金融衍生品市场法治基础

  导读:《期货法》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相关制度和相关主体行为作出规范,构筑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涉外法治框架以及立体追责制度体系

  作者|侯幼萍 程红星 王超「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上海市金融法研究会期货及衍生品法律专业委员会」

  文章|《中国金融》2022年第17期

  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法》)已于202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为我国期货和衍生品领域的首部法律,《期货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应金融业功能监管、行为监管的趋势,注重防范化解市场风险,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相关制度和相关主体行为作出规范,构筑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涉外法治框架以及立体追责制度体系,为金融衍生品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这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规范发展步入了一个新的时代,是我国健全资本发展法律制度的一大显著成就,必将对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产生深远影响。

  加强功能监管,场内场外衍生品一体纳入监管

  监管理念转变是金融稳定的基石。在金融衍生品领域,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法律性质、基本定位总体相同,二者深度融合,功能互补,紧密相连,共同服务于实体经济。衍生品交易虽与期货交易在标准化、是否集中交易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同样属于杠杆性交易,具有规避价格风险的功能。

  从境外监管实践来看,尤其是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境外市场大多将具有期货交易特征的场外衍生品纳入监管,规定有针对性的交易与结算制度安排。因此,此次立法没有局限于场内期货市场,而是采取统合立法模式,坚持把期货和衍生品统一纳入调整范围,将制定的法律定位为广义法,而不是狭义法。该法充分吸收二十国集团在国际金融危机后达成的加强衍生品监管的共识,适应金融市场从行业监管转变为功能监管的趋势,结合境内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和监管实际,借鉴国际成熟市场经验,创造性地将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纳入调整,确立了单一协议、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报告库等衍生品交易基础制度,着力避免监管套利和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法律体系的协调和统一。《期货法》正式施行之日,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发布了一项新的法律意见书,认可中国法下终止净额结算的可执行性。

  功能监管呼唤统一监管,统一大市场建设也离不开集中统一监管。《期货法》秉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理念,坚持集中统一监管,注重监管协作。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有其必要性,从国际国内期货市场发展经验来看,期货市场多头监管容易导致监管政策的冲突、监管效率低下、监管效能弱化,难以从全局的角度防控风险传播等负面问题;从境外实践来看,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也是大的趋势,多头监管的市场往往逐渐衰落。当然,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并不排斥监管协作。《期货法》在坚持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监管的同时,充分考虑重大品种的特殊性,授权国务院对利率、汇率期货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为后续通过监管协作等方式加强相关市场监管预留空间。此外,《期货法》还对衍生品交易监管作出灵活安排,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办法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衍生品市场的产品设计、交易结算、参与主体、违法行为手段、法律责任等有待进一步明确。

  重视行为监管,加强交易者保护

  行为监管是针对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禁止误导销售及欺诈行为、加强信息披露等,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必须要有金融牌照。《期货法》适应金融市场从机构监管转变为行业合规监管的趋势,提高对交易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平,强化监管人民性。单设“期货交易者”一章,系统构建交易者保护制度,完善交易者民事权利义务,明晰与期货经营机构间的权利边界和责任划分,保障交易者的知情权、风险提示权、财产安全权、信息安全权等各项权利;完善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区分专业交易者与普通交易者,给予普通交易者更高标准的保护,保障中小交易者利益。全面系统规定期货经营机构禁止从事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规范。禁止期货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等特殊主体参与期货交易,防范利益冲突。

  《期货法》对于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设立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拓展了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并明确期货公司经核准之后才能从事期货经纪、期货交易咨询、期货做市交易等业务。同时,《期货法》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遵守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关键词阅读:金融衍生品 市场法治

责任编辑:申雪娇 RF1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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