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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http://www.jrj.com  2007年03月30日 21:49  金融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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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期货公司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营业部,不得将营业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四章经纪业务规则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保持财务稳健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利益优先。

  第四十九条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五十条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及时更新《期货经纪合同》格式文本,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查备案,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期货公司办理客户销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

  第五十四条客户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五十五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存该交易指令。

  第五十六条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互联网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互联网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互联网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指令。

  第五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或者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当日结算,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条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客户有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客户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六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制定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六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投诉材料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六十四条期货公司之间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调解处理。

  第六十五条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期货公司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六十七条期货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五章客户资产保护

  第六十八条期货公司存管的期货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划转客户保证金外,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

  客户的保证金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六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在依法批准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在当日向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客户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期货公司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网站披露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第七十条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前款所称期货保证金账户是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第七十一条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能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有关期货保证金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七十二条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客户保证金的期货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报备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客户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使用自有资金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客户保证金的安全。

  第七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七十五条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有关资料。

  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十八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七十九条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三)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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