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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http://www.jrj.com  2007年03月30日 21:49  金融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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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八十条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八十二条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第八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六条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七条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危及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危及客户合法权益;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持续经营;

  (九)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八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八十九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

  (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分取红利的。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二)未按照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或者未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三)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期货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四)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

  (五)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占用其他客户保证金;

  (八)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的,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九)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措施;

  (十二)违反有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及境外机构收购、参股期货公司的,适用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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